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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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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案例六涉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管理系统“iDrive”商标无效宣告系列案

  案例十涉汽车设计软件“CATIA”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公司的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从高某汽车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2018年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的上述部分高某汽车公司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和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统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威某集团等四公司在没有一点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等的涉案技术秘密。吉某集团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公司等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某温州公司侵害了吉某集团等的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集团等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院二审结合新查明事实在对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侵权判断采用整体分析思路的基础上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6.4亿余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判赔数额的历史上最新的记录。

  本案系一起国内两家知名车企之间因大量员工“跳槽”引发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原告索赔额高达21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创历史新高的赔偿数额。同时该案判决还在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等方面做出了开创性探索不仅充分彰显了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也切实强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022年北京小某智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某智行公司以其前员工潘某、孙某离职后创立北京擎某智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擎某智卡公司从事无人驾驶技术的研发、测试与应用涉嫌侵害小某智行公司无人驾驶领域核心算法、硬件和软件源代码等技术秘密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擎某智卡公司又以小某智行公司在其融资关键时间节点起诉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对其承担损害责任为由将小某智行公司诉至同一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两起互诉案件后组织十余次勘验比对并将两案合并开庭审理围绕无人驾驶算法实现方案等焦点问题进行了细致充分的庭审调查与辩论明晰了两案的技术事实和法律关系。庭审后基于对实现合作共赢、促进行业发展这一“最优解”的充分考量小某智行公司与擎某智卡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全面和解并分别撤回两案起诉。

  本案系一起涉及自动驾驶领域头部企业的核心算法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法院在审理中通过将模块式流程分解积极稳妥推进秘点开示、载体确定、对应性勘验、不公开庭审、庭后调解等各项环节最终促成纠纷和解解决。该案通过高质量庭审促成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有很大成效避免了诉讼纠纷对于无人驾驶行业创新活力的负面影响促成了北京市无人驾驶行业的头部企业与初创企业之间的谅解与合作实现了无人驾驶领域的良性竞争。

  同时法院并未止步于“案结”而是继续挖掘两案背后深藏的产业问题。调研发现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在产业布局、知识产权保护和数据安全等方面存在制约发展因素。就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产业主管部门北京市高级别自动驾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提出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建议其引导市场主体做好知识产权布局、优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布局、确保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共享与安全并对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安全监管方面的政策提出修改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聊城市德某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系一家从事发动机散热模块、重卡液力缓速器散热器、新能源车变速箱机油冷却器、工程车辆散热模块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马某热系统济南有限公司简称马某公司认为德某公司侵犯了其名称为“抗扭转型中冷器”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涡轮增压发动机上的涡轮将新鲜空气加压后再经过中冷器冷却进入发动机内部涉案专利涉及的中冷器用于重型汽车的发动机可以有明显效果地分散高压气流带来的冲击力延长中冷器的使用寿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德某公司侵犯马某公司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德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德某公司提出上诉同时委托律师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宣告请求和无效检索并在二审开庭之后检索到十分有利的无效证据遂采用以新的无效证据与对方沟通和解的方案。二审期间德某公司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进行双方调解法院拒绝了其提出的调解方案。此后德某公司代理律师直接与马某公司沟通和解最终说服马某公司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为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本案原告为德资企业技术实力强劲涉案专利系用于重型汽车发动机的中冷器关系到被告的核心产品线。在一审认定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于二审阶段获得有利判决的难度较大。在此背景下被告代理律师通过持续检索找出新的关键无效证据推动当事对方企业达成调解和解避免了双方的潜在较大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纠纷解决结果。

  苏州某公司是专业设计开发生产汽车连接件、石油管道连接件的生产型企业其生产的A产品大范围的应用于汽车、船舶、航空、工程机械等领域密封度极高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2021年4月份德国某公司将苏州某公司诉至法院指控其生产的A产品侵犯德国某公司的汽车管道“软管卡箍”发明专利要求苏州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A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悉汽车管道软管卡箍产品每年全球销售额达上亿美元该类产品此前一直由德国某公司垄断。苏州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经过数年研发开发出密封性更好的A产品该产品若停产将使苏州某公司失去巨大的市场份额。

  苏州某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涉案专利稳定性存在一定问题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相类似的地方但并不完全相同而是有一定的创新之处因此决定将该案分为两个方向同步处理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同时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中作不侵权抗辩。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本案中个别在特定技术领域进场较早的外国企业试图通过专利诉讼来实现对该领域的进一步垄断挤压国内新兴企业的发展空间。本案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的解决不仅维护了苏州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打破了国外企业滥用专利权垄断行业核心技术的局面也有效推动了国内前沿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

  日本电某株式会社系全球主要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世界500强企业主要经营火花塞等各种汽车用零部件。电某株式会社获得注册并使用的“DENSO”商标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具备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德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从事汽车美容护理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汽车美容护理商品上使用了“DENSA”标识。2021年电某株式会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某公司停止侵害“DENSO”驰名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深圳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指控的侵权商品为汽车美容商品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DENSO”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原告的相关商品市场规模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品牌价值高因此原告在动力传动系统零部件商品以及电子电气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DENSO”商标在本案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已属驰名。被告德某公司使用的“DENSA”标识与“DENSO”商标仅末位字母不同系对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摹仿。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强显著性以及高知名度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的汽车美容商品均使用于汽车这一特定商品上二者的相关公众具有一定重叠被诉商标的使用会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不正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故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电某株式会社是国际知名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其在动力传动系统零部件商品以及电子电气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使用的“DENSO”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本案被告在汽车美容商品上使用了“DENSA”标识该类商品与“DENSO”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零部件商品虽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均使用于汽车这一特定商品上。法院从商品使用对象和相关公众的关联程度出发并基于“DENSO”商标的强显著性与高知名度给予其跨类保护。本案判决对于ToB业务占比较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的商标维权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iDrive”是宝某公司研发的汽车智能驾驶系统目前已发展到第9代搭载于宝某公司的几乎所有车型上。北京某汽车驾驶公司近年来批量申请了多件含有“iDrive”字样的商标如“IDRIVERPLUS” “IDRIVER.AI”等。宝某公司依据《商标法》基于其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iDrive”商标对“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或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宝某公司的“iDrive”标志通过经常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管理系统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完整包含“iDrive”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等与“iDrive”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管理系统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同为汽车及相关产业的经营者北京某汽车驾驶公司对宝某公司的“iDrive”未注册商标应有了解。综上法院认定“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的注册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iDrive”商标无效宣告二审/再审系列案件是目前公开渠道能够检索到的对于汽车智能驾驶系统来进行保护的首例案件。本系列案件的难点在对于宝某公司“iDrive”商标如何通过详尽的事实取证和充分的说理在其未注册的商品如“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等上说服法院给予较强保护。本案中宝某公司提交了与“iDrive”智能驾驶系统相关的大量新闻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等证据用以说明“iDrive”的高知名度。法院经审理认为“iDrive”在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管理系统上属于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标识并基于此认定对“IDRIVERPLUS” “IDRIVER.AI”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也充分肯定了“iDrive”在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管理系统上具有的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维持了二审判决。

  “Carlife”软件支持智能手机设备与汽车车机设备做智能互联可将智能手机中的地图、音乐、电话等软件的画面、声音、操作等投射到汽车的中控车机系统。百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国际公司系“Carlife”软件著作权人百某网讯公司是该软件的联合运营主体。山西梦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梦某福公司在京东平台上设立网店销售深圳市君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君某公司生产的“Carlife转Hicar盒子”“Carlife转Carplay盒子”等硬件产品简称涉案硬件产品。涉案硬件产品通过模拟“Carlife”软件与汽车软件中的通讯协议绕开“Carlife”软件的技术措施使预置了“Carlife”技术模块的汽车车机系统与手机连接并运行华为手机中的“Hicar”软件或苹果手机中的“Carplay”软件由此替代“Carlife”软件。百某国际公司、百某网讯公司主张山西梦某福公司、深圳君某公司等生产销售涉案硬件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常情况下用户只有在其手机中下载“Carlife”软件才能实现手机端与预置了“Carlife”模块的汽车车机端之间的数据传输。而涉案硬件产品模拟“CarLife”软件手机端与车机端之间的通信方式和数据交换过程使车机端“误认为”涉案硬件产品为“Carlife”软件合作的手机端实现车机互联功能。该行为妨碍、破坏了二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百某国际公司、百某网讯公司、深圳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智能车载系统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法院通过认定涉案硬件产品未经许可使用“Carlife”手机端通信协议、模拟“Carlife”手机端与车机端进行数据交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体现了对车联网系统、无人驾驶技术等领域技术创新的鼓励和保护对类案审理亦有参考意义。

  原告腾某公司主张三被告爱某公司、小某公司、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某品牌汽车上的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中提供原告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的电视剧作品《我只喜欢你》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爱某公司辩称相关视频系由用户上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小某公司辩称其系某汽车的生产制造商与案件无关被告智某公司辩称其仅向某汽车车主提供车载移动网络和某视频观看应用的下载服务无法控制其中的作品提供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爱某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更好的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智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用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智某公司与爱某公司合作负责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智某企业来提供了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智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爱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是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车机系统提供方与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实施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当前车联网产业加快速度进行发展智能座舱服务日益完善相关这类的产品在进一步使用户得到满足文化需求的同时也引发了新赛道上的新形态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判决为涉“车联网”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也为涉“物联网”等新场景下的著作权案件审理提供了借鉴思路有利于引导各方在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过程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助推数字化的经济健康发展。

  北京四某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某图新公司是国内数字地图内容和综合地理信息提供商以及基于位置的大数据垂直应用服务提供商自2002年开始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财力对其电子地图进行研发和推广。四某图新公司创作了《15冬互联网电子地图LBS088X-L176》简称《15Q4图》和《NI-MIFG16Q2_v1.0》简称《16Q2图》。四某图新公司自2013年与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简称百某在线;签署《合作协议》授权其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15Q4图》和《16Q2图》有效期至2016年底。合同到期后百某网讯公司、百某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百某云计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云计算公司三公司统称为百某公司在运营的“百度地图”网页版、ios版和Andriod版“百度CarLife”ios版和Andriod版“百度导航”Andriod版上述统称百某软件中使用与《15Q4图》和《16Q2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四某图新公司认为百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亿元。百某公司辩称百某软件中使用的导航电子数据系其自身地图数据。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侵权比对点数量与海量地图数据相比远不能证明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地图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通过四某图新公司举证的30处暗记、125处内部道路和47处扩海行政区域图和44处模式图的比对可以认定百某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在其运营的6款被诉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四某图新公司的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导航电子地图。据此法院判令百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5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百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在数字化的经济下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导航电子地图数据的典型案例亦是导航电子地图单案赔偿相应的损失数额最高的案件。法院通过认定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有力保护了导航电子地图这一重要的数据产品和数据资产彰显了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数字强国战略的保障功能。同时法院针对海量地图数据所采用的实质性相似比对方法亦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参照。

  “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支持包括项目前阶段和具体的设计、分析、模拟、组装、维护在内的全部工业流程。达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某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达某公司主张阿某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阿某特公司没有经过授权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涉案软件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法律责任。经达某公司申请法院对阿某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与服务器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双方同意采取抽样方式对案外公司办公场所内343台办公电脑中的54台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达某公司主张阿某特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用虚拟桌面软件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阿某特公司没有经过授权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本案证据保全中发现保全检查的54台电脑中有42台显示启用某虚拟桌面软件其余12台电脑未启用该软件可以推定阿某特公司42台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非正常办公状态12台未启用该软件的电脑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下。在案证据显示阿某特公司的主营业务覆盖汽车设计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通常情况下其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需使用相关专业设计软件以完成设计、分析、仿真等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流程。但在做证据保全的过程中阿某特公司研发设计有关部门的42台电脑中未见任何与汽车研发设计相关的专业软件明显不符合其业务需求且阿某特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阿某特公司并未如实披露涉案软件复制安装事实构成证据妨碍。据此法院结合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阿某特公司没有经过授权复制使用的涉案软件数量等全额支持达某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及相应合理开支。阿某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系法院将被告利用技术措施实施妨碍证据保全作为侵权情节考虑因素的典型案例。法院正确运用举证妨碍相关规定认定被告通过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的行为构成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并结合与原告经济损失相关的其他在案证据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力打击了被告实施的妨碍证据保全行为对类似行为亦有法律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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